厦门市教育局中共厦门市委宣传部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厦门市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厦门市教育事务受理中心 时间:2020-08-26 20:15

      厦教办〔2018〕46号

    各区委宣传部,各区教育局、发展改革局、卫生和计生局、财政局、农业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团区委、区妇联:

      现将《厦门市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厦门市教育局              中共厦门市委宣传部   

    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厦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农业局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共青团厦门市委

    厦门市妇女联合会

    2018年7月25日

    厦门市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工作,提高学生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教财〔2012〕2号)、《福建省教育厅等十二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2018—202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教财[2018]3号)、《厦门市教育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 门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厦 门 市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学生资助工作及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厦教办〔2017〕61号)等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

      第二条 各区要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要求,成立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制定实施方案和膳食营养指南或食谱,确定供餐模式和供餐内容,制定食堂建设和改造规划、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办法、学生实名制管理办法、营养健康状况监测办法、营养搭配方案和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加强对学生营养改善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各区成立的学生营养改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应由教育局、宣传部、发改局、卫计局、财政局、农业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团区委、妇联等部门组成,统一领导和部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育局,负责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的日常工作。确定专人负责,制定实施细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学生营养改善工作的日常管理、指导、监督与检查,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信箱。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组织实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教育部门要把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作为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重要工作,牵头负责营养改善计划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会同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加强资金监管。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继续加强学校食堂建设,改善学校供餐条件。督促、指导学校向属地监管部门提供供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供餐单位和食用农产品定点采购基地等有关信息;督促学校与食堂、供餐单位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督促学校、供餐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加强对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督促学校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配合卫生部门组织开展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和食育科普。会同卫生计生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开展营养知识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二)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制订和完善相关政策,切实加大投入,落实专项资金,加强资金监管,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三)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大力度支持义务教育学校食堂建设,改善学校供餐条件。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农副产品价格监测、预警和监督检查。

      (四)农业部门负责对学校定点采购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进行监管,鼓励和推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向学校供应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从生产技术上指导和支持学校开展农产品种植、养殖等生产实践活动。将学校定点采购的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纳入农产品追溯管理平台实行监管。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供餐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管理。负责对供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管,查处食品生产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负责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和供餐单位食品安全监管,把好许可准入关,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含托幼机构)与食堂、供餐单位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加强对食品原料采购、贮存、加工、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维护等环节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含托幼机构)、供餐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学校食品安全事故。

      (六)卫生计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的病人救治、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学处置。对学生营养改善工作提出指导意见,积极配合教育部门开展营养知识宣传教育和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

      (七)宣传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闻宣传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协调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报道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八)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积极参与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工作,在营养与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改善就餐条件、创新供餐方式、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主动发挥作用。

      第五条 学校负责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具体落实。学校要把实施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实行校长负责制,切实承担起具体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责任。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做好食堂建设和设施设备配备,严格管理,规范操作,保证各个环节的食品卫生安全,妥善组织和管理好学生就餐,充分发挥学生、家长在确定供餐模式、供餐单位、配餐食谱和日常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各区、各校要在营养食谱、原料供应、供餐模式、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营养宣传教育等方面积极探索,积累推进营养改善计划经验,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大宗食品及原辅料招投标制度,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

    第三章 实施对象及补助标准

      第七条 我市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对象及补助标准如下:

      (一)营养餐补助

      (1)对城市义务教育公办寄宿制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以及农村义务教育公办寄宿制学校寄宿生,按每生每年2000元标准予以营养餐补助;

      (2)对在城市义务教育公办学校食堂寄午餐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在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寄午餐的学生,按每生每年1200元标准进行营养餐补助。

      (二)寄宿生生活费补助

      对城乡义务教育公办寄宿制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按每生每年1500元标准补助生活费。

      (三)接受政府分级管理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办学者按照规定的比例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3%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申请条件的义务教育学生,可按有关要求申请营养餐补助和寄宿生生活费补助。

      第八条 鼓励各区在确保应享尽享、人财物有长期保障的情况下,结合实际适当扩大实施范围。

    第四章  资金使用及管理

      第九条 财政用于义务教育学生营养膳食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及时结算、年度平衡”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和有效。

      第十条 营养餐补助经费应全额用于学生在校期间提供营养餐或等值优质的食品,各校也可根据实际,采取提供免费营养早餐、营养午餐或晚餐等方式,改善学生营养状况。

      第十一条 营养餐补助经费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给学生个人和家长,不得用于补贴教职工伙食和学校公用经费支出,坚决杜绝各种形式的克扣、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应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补助资金定期转入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银行账户。学校应认真核实学生及监护人相关信息,确保帮扶不遗漏,资助不冒领。

      第十三条 营养餐补助经费的支出,应根据各校实际享受营养餐补助学生数逐月据实列支,不得一次性列支出,并在每月报支时,附上经学生本人签字的用餐确认单。

      第十四条 学校负责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的日常使用管理。自办食堂的学校,应专账核算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及学生预交的伙食费,并纳入单位财务管理。由供餐企业负责提供学生营养餐的,学校也应督促其做好相应的收支管理、成本核算和票据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

      第十五条 各区教育主管部门要定期公布营养改善计划资金总量、学校名单及受益学生人次等信息。

      学校要在校内相关信息公示平台上定期公布营养改善计划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在公示用餐学生名单时,应注意保护好受助学生的个人信息和隐私,让受助学生既能得到相应资助又能维护其尊严。

    第五章 供餐内容和模式

      第十六条 各区、各校要按照安全、营养、卫生的标准,选择适合当地实际的供餐形式、供餐内容、供餐食谱。

      第十七条  各区、各校要加强协作,建立供餐企业和配送企业准入退出机制。各区、各校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供餐模式。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一般以学校食堂供餐为主,企业(单位)供餐模式为辅。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将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真正落到实处。要严格落实供餐准入制度,供餐企业和配送企业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为学生供餐。

      第十八条  对粮油等大宗食材及原辅材料,可实行统一招标、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服务、统一结算的办法,从源头和过程上确保实施安全。要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大对学生营养餐生产、加工、配送等全过程的监管,真正做到源头可控,全程可溯,有据可查,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与管理,实现食堂操作规范化;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急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做到层层把关,责任到人,坚决防止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章  食堂建设和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各区要统筹支持义务教育学校建设的各类项目资金,重点加大学校食堂建设力度,实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学校食堂建设全覆盖。各区教育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食堂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将食堂管理作为重要指标;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一般应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封闭运营,不得对外承包。

      第二十条  学校食堂管理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要明确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学校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工作,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建立由学生代表、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组成的膳食委员会,发挥其在配餐食谱与价格、食堂管理与服务质量评议等方面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堂必须依法经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规范食品采购、贮存、加工、留样、配送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应急事件处置。各区、各校要逐级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完善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发生学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后,学校应立即采取各项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在2小时之内向当地的卫生、教育、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学校不得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第二十四条  根据《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档案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学生资助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教学〔2014〕19号)和《关于做好学生资助档案归整工作的通知》(闽教办学〔2015〕10号)要求,各区、各校应归整自开展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来的所有工作业务档案,包括规章制度、资金管理、食品安全、学生营养监测和体检等业务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各校应加强“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月报表系统”“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信息系统义务教育资助子系统”的日常管理,做好系统数据填报工作,及时更新学生基本信息变动情况,实现对学生人数、补助标准、实际受益学生人数等情况的动态监管,确保享受营养改善计划学生人数准确无误。

    第六章  营养指导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科学指导营养供餐。各区成立学生营养指导专家组,制定膳食营养指南或食谱,指导试点学校、供餐企业(单位)科学合理供餐。组织开展学生营养状况监测与评估。制定营养宣传教育指南,指导学校及社会进行营养科普宣传。

      各校应结合学生营养状况,根据专家组制定的膳食营养指南或带量食谱,选择肉、蛋、奶和其他营养价值较高的食品作为主要供餐内容,建立定时、定量供给制度,保证学生充足的能量和营养摄入。

      第二十七条 加强营养知识宣传教育。开展食育科普工作,向学生、家长、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和供餐人员普及科学营养知识,培养科学的营养观念,提升食育科普工作成效。

      第二十八条 各区要建立学生营养状况监测与评估制度,对食用营养餐的学生群体开展常态化营养监测工作。建立学生营养健康档案,开展科学评估和指导营养改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宣传、教育部门制订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准确、深入宣传国家的惠民政策。高度注重舆情分析,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要认真总结、宣传推广典型经验,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支持、共同监督和共同推进的良好氛围。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各区、各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督查评估。教育部门或学生营养改善工作领导办公室要牵头督导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监督检查重点要针对学生营养餐生产、加工、配送等过程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加强监管力度,确保食品安全。要建立健全资助巡查和专项检查制度,确保政策落实和资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  对各区各部门、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营养改善计划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区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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